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854號
TCDM,105,審簡,1854,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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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游琦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
第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1
75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 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 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 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 ,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 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 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可參;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 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 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 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 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 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用「張騰顯」之印章,係 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參見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提領之金額、所生 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而犯本案之罪,經此刑 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不為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查郵政存簿提款單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郵局承辦業務人 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存簿提款單上蓋用之「張顯騰」 印文,係被告盜用「張顯騰」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 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 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 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 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 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 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 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 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 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既已提領款已實際取 得支配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被告供明其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款項犯行係為辦 理其父張顯騰喪葬事宜,另有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 月18日(105)國寶服務函文字第025號函可參,且被告提領 張騰顯郵局帳戶內款項既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 共有,宜另由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處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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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