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瑜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339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家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石家瑜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7 行更正為 「於105 年8 月24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路 000 號11樓之13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咖啡包飲用 之方式」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 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 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1 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 在99年6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 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 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石家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 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 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