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813號
TCDM,105,審簡,1813,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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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3922號、2462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鼎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關係,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上午5時12分31 秒、5時14分18秒許,接續在不詳地點,以00-00000000號 市內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甲○○恫稱:處女膜幾公分、有沒有跟人家做過、要把 甲○○拖到暗處去強姦及AV女優、性愛情節等內容,而以 將加害他人身體、生命安全等事項恐嚇甲○○,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乙○○因承租臺中市 ○○區○○路0段0號6樓之16號之房屋,對仲介丙○○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8月17日下午10時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6號住處,以 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丙○○因故未能接聽,乙○○即在該電 話號碼之語音信箱留言,對丙○○恫稱:「我一定放火燒 你房間喔(臺語)」等語,而以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事項恐嚇丙○○;嗣丙○○聽取上開語音留言後, 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二)證人即告訴人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105年8月23日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頁)、 告訴人丙○○提出之語音信箱留言內容譯文(見警卷第10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1頁至13頁)、二聯式 統一發票影本1張(仲介佣金)(見警卷第14頁)、105年 8月18日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105偵23922卷第10頁) 、告訴人甲○○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 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見105偵23922卷第17頁)及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3份(見105偵23922卷第18頁至20頁)。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2次恐嚇告訴人甲○ ○,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目的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罪名相同 ,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均僅因 細故即分別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2 人,致其等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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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