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25199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585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安全帽壹頂(價值新臺幣捌仟元)、智慧型手機耳麥壹組(價值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竣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多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圖一時之便及希滿足其物欲,恣意妄為,率 而行竊,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再考量竊得財物價值非鉅、 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張竣偉因上開2件竊盜犯行,竊得被害人蔡佳倫所有 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告訴人曾致 凱店內智慧型手機耳麥壹組(價值399元),均為其犯罪所 得,均尚未返還被害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