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8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煒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履歷上偽造之「郭榮達」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被告林 煒祥、同案被告鄭勝紘另涉侵入住居、毀損器物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5、9之記 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36至40頁)。
二、爰審酌被告林煒祥因另案遭通緝,竟持其向郭榮達借用之身 分證,冒用郭榮達之名義偽造履歷1紙,持以向同案被告鄭 勝紘應徵鎖匙店學徒之工作,損害郭榮達之權利,並妨害鄭 勝紘對於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煒祥行為後,刑法第2、11 、36、38、40、51、74、84條雖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 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 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 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 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又刑罰法令關 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 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 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 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 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 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未扣案之履歷上偽造之「郭榮達」署名1枚,屬被告偽造 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 履歷,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同案被告鄭勝紘收執,即 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簽名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 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555號
被 告 鄭勝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煒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紘前於民國104 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85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甫於105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煒祥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甫於101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煒祥於104 年5 月下旬,向友人郭榮達商借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以租用車輛,林煒祥取得前揭證件後,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前往鄭勝 紘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金台中鎖匙店 應徵工作,林煒祥竟出具郭榮達之國民身分證,並偽以「郭 榮達」之名義填寫具私文書性質之履歷,並將該私文書交付 予鄭勝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勝紘及郭榮達。三、鄭勝紘、林煒祥因同業競爭激烈,為張貼鎖匙店之廣告以增 加鎖店業績,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25日晚間11時25分許,鄭勝紘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車搭載林煒祥,一同前往陳孟雯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住處,鄭勝紘先在門口信箱貼上「西屯鎖王 」之貼紙,再由林煒祥以不詳方式將陳孟雯前揭住處之大門 打開,林煒祥與鄭勝紘擬一同進入陳孟雯住處張貼廣告貼紙 ,林煒祥、鄭勝紘進入屋內後,發現屋內設有監視器,遂立 即退出陳孟雯之住處離開。嗣陳孟雯因門口感應器即時通知 有人入內,調閱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始查悉上情。
四、鄭勝紘、林煒祥為張貼鎖匙店之廣告,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 、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27日凌晨4 時55分許 ,鄭勝紘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林煒祥,一同前 往楊月香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號住處 之「富宇寶座二期」社區,鄭勝紘及林煒祥先在該社區第一 道大門門口貼上「西屯鎖王」、「公道鎖匙」之貼紙,再由 林煒祥以不詳方式將楊月香前揭住處社區之第一道大門打開 ,林煒祥與鄭勝紘遂一同侵入「富宇寶座二期」社區內,復 由林煒祥以不詳方式破壞第二道大門,鄭勝紘則在一旁觀看
,待第二道大門遭林煒祥破壞後,鄭勝紘、林煒祥遂一同侵 入該社區擬張貼貼紙,鄭勝紘並查看遭林煒祥破壞之第二道 大門之損壞情形,林煒祥則進入該社區之電梯擬張貼廣告貼 紙,鄭勝紘、林煒祥完成張貼廣告後,遂前後離開該社區。 嗣該社區之住戶楊月香查覺第二道大門遭損壞,調閱社區監 視錄影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楊月香、陳孟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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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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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煒祥於偵訊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之事實。 │
│ │之自白 │ │
├──┼─────────┼─────────────────┤
│2 │被告鄭勝紘於偵訊時│被告鄭勝紘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三、│
│ │之供述 │四之時、地,與被告林煒祥一同前往張│
│ │ │貼廣告,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
│ │ │棄損壞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張貼廣告│
│ │ │,前揭二處所的門都沒有關好,伊都不│
│ │ │認罪等語。 │
├──┼─────────┼─────────────────┤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月香│「富宇寶座二期」社區之第一道及第二│
│ │於偵訊時之證述 │道大門,於案發時皆有上鎖,被告林煒│
│ │ │祥將第二大大門破壞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孟雯│被告鄭勝紘、林煒祥以不詳方式,打開│
│ │於偵訊時之證述 │陳孟雯住處之大門並侵入之事實。 │
│ │ │ │
├──┼─────────┼─────────────────┤
│5 │證人郭榮達於警詢之│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
│ │證述 │ │
├──┼─────────┼─────────────────┤
│6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犯罪事實欄三至四之事實。 │
│ │場照片、錄影光碟 │ │
├──┼─────────┼─────────────────┤
│7 │「西屯鎖王」及「公│犯罪事實欄三至四之事實。 │
│ │道鎖匙」之貼紙、被│ │
│ │告鄭勝紘之名片、員│ │
│ │警職務報告 │ │
├──┼─────────┼─────────────────┤
│8 │佳尚企業行之統一發│「富宇寶座二期」社區之第二道大門遭│
│ │票 │破壞修復之事實。 │
│ │ │ │
├──┼─────────┼─────────────────┤
│9 │證人郭榮達名義之履│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
│ │歷資料、郭榮達之國│ │
│ │民身分證影本 │ │
└──┴─────────┴─────────────────┘
二、核被告鄭勝紘、林煒祥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等罪嫌;被告林煒祥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另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鄭勝紘、林煒祥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勝紘、林煒祥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 之毀棄損壞及侵入住宅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即論以毀棄損壞罪嫌。被告鄭勝紘就犯罪事實欄三、四分別 所犯侵入住宅、毀棄損壞等罪間;被告林煒祥就犯罪事實欄 二、三、四分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入住宅、毀棄損壞 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鄭 勝紘、林煒祥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請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鄭勝紘、林煒祥前揭犯罪事實欄三、四 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嫌。
惟查,被告鄭勝紘、林煒祥侵入住宅之目的主要係為張貼鎖 匙店之廣告,而非竊盜,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楊月香、陳孟 雯亦未表示有何物品遭被告鄭勝紘、林煒祥竊取,是難認被 告等人有何加重竊盜之行為,惟此部分縱使成罪,亦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何建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金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