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796號
TCDM,105,審簡,1796,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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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
第26397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廠牌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宏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70號、102年度易字 第2157號、102年度易字第2205號、102年度易字第3198號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4月(共3罪)、3月、6月(共3罪)、4月、5月確 定,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7月,於104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 知悔改,復趁機竊取被害人顏君睿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 美利達廠牌腳踏車1輛,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 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損害,暨 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 得美利達廠牌腳踏車1台,係屬於被告,未經尋獲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26397號
被 告 林宏煜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煜曾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5月、6月3次、5月、4月3次、3月、4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3日14時17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見顏君睿停放在上址之廠牌 美利達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無人看管且未鎖好,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供己代步 使用。嗣顏君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被害人顏君睿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宏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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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