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
度審易字第35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機械工具壹批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3列所載 「邱明雄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年2月、3年2月、3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入監執行 ,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邱明雄前於 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重訴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罰金20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六個月比例之金額折算壹日,提起上 訴後,復經撤回上訴確定,於89年9月8日入監執行(至94年 7月24日止),於92年7月15日因縮刑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 期間再故意犯罪,其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1年11 月9日(第1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罰金 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2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接續執 行(第1案自96年3月24日至98年1月28日;第2案自98年1月 29日至101年3月1日;第3案自101年3月2日至104年5月1日) ,於102年6月20日因縮刑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4月18日止,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邱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 度審易字第3534號卷第19頁正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查 ,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 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酌以被告因代步之便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98號卷【下稱偵卷】第17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害人損害 程度及範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簡禎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已發還被害人簡禎彥領回,業據被害人簡禎 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正面),揆諸前揭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上開自小客貨車上內有價值 約新臺幣10萬元之機械工具一批,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9頁),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既未經扣案,亦未償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5年度偵字第21298號
被 告 邱明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里○○街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雄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 年2 月、3 年2 月、3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入監 執行,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5 月17日近12時許,在臺 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八街慈善寺大門旁,以自備鑰匙竊取簡禎 彥所管領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 內有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之機械工具),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用。經簡禎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5 年5 月20日 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旁空地尋獲 該自小客貨車(不含上開機械工具),經警採證後循線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禎彥於警詢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