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769號
TCDM,105,審簡,1769,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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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481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貞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因 騎乘機車與駕駛車輛之袁季芳發生擦撞車禍」,應更正並補 充記載為「因袁季芳所駕駛之小客車不慎擦撞林淑貞停放於 文武街1- 6號旁路邊之機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袁 季芳;被指認人:林淑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05年4月13日訪查紀錄表〈林海龍〉、被告林淑貞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 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合法之手 段與態度為之,本件被告因袁季芳所駕駛小客車,與其停放 於文武街1-6號旁路邊之機車發生擦撞,竟心生不滿,而於 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難堪 ,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行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並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813號
被 告 林淑貞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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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貞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0號「東興市場」前,因騎乘機車與駕駛車輛之袁季芳發 生擦撞車禍,2人遂起口角爭執,林淑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對袁季芳辱罵:「你這個敗類敗類」、「敗類、敗 類」、「敗類敗類」等言語,致袁季芳之人格、名譽受損 。
二、案經袁季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袁季芳及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證人林海龍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案發經過之手機錄影檔案翻拍照片4張、譯文1 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1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及案發經過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 份在案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一致,堪信其自白為 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聖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萬 以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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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