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
第24515號、第24861號、第25198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勝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勝傑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4號 、99年度簡字第95號、99年度易字第10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月、6月、5月、7月、5月(2罪)、4月、6月(2罪)確 定,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月,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6月(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 字第3709號、101年度易字第3378號、101年度易字第3545號 、102年度易字第445號、102年度易字第1027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7月、5月(2罪)、4月、8月、5月(2罪)、8 月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8月(第2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6 日假釋(假釋期滿日105年11月4日),惟其第1案已於102年 7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105年8月22 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侯冠 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1支 (扣押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案件,下列2次竊盜均 使用同一支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嗣因油料耗盡,將該機車棄置臺中市○○區○○ ○巷0號「安和國中」後方產業道路(已尋獲發還侯冠偉) 。(二)於105年8月26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見朱明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遂以同一支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嗣因油料耗盡,將該機車棄置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已尋獲發還朱明山)(三)於105年8月28日上 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趙文生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00 0元)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同一支鑰匙 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油 料耗盡,將該機車棄置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中清路口(已尋 獲發還趙文生)。
二、證據:
(一)被告游勝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明山、趙文生、被害人侯冠偉於警詢時之供 述。
(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號TAT-8 05號、JOW-17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號 TAT-805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 牌號碼號JOW-170號)各1份、犯罪事實一之(一)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查獲照片2張、犯罪事實一之(二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3張、犯罪事實一 之(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1張。三、核被告游勝傑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三)所示3次 竊盜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4號、99年度簡字第95號、 99年度易字第10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7月 、5月(2罪)、4月、6月(2罪)確定,後經本院99年度聲 字第2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於101年7月26日假 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第1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709號、101年度易 字第3378號、101年度易字第3545號、102年度易字第445號 、102年度易字第10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 2罪)、4月、8月、5月(2罪)、8月確定,後經本院102年 度聲字第2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第2案),與 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6日假釋(假釋期滿日105 年11月4日),惟其第1案已於102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103年1 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行為時 雖在假釋中,但其前開第1案之徒刑既已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3罪,均應論以累犯,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趁機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告訴 人朱明山、趙文生及被害人侯冠偉所有機車供給代步使用, 並於使用後隨意棄置,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 ,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業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並考量其各次竊得之機車價值,竊得之機車均已尋獲發還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上揭3次竊盜罪所使用之鑰匙1支, 經扣押於另案,係屬於被告,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犯上揭3次竊盜罪所 得之機車3輛,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