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萬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審訴字第158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萬來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45分許許」更正為「45分許」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萬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20頁)。
二、爰審酌被告朱萬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 上,僅因不滿告訴人熊言濬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高速公路匝道 號誌為黃燈時即減速停等,復於隨後超前其車輛等行為,即 在高速公路上,先後多次變換車道至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前方,並急踩煞車減速,迫使告訴人變換車道及煞車減 速,對告訴人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影響甚鉅,且妨害告訴人行 駛高速公路之權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757號
被 告 朱萬來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萬來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2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9 日下午4 時45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區○道0號高速公路177.3公里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 因認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中港路交流道匝道口行駛於其前方 ,由熊言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匝道 號誌為黃燈時即減速停等,其從匝道口之右側先超越熊言濬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後,熊言濬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隨後行駛於內側車道超前其車輛之行車係挑釁行為,朱 萬來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隨即駕車從外側車道加速超車跨越至內線車道即熊言濬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之前方並急踩煞車,熊言濬因此被迫煞車並變 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朱萬來隨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即熊言 濬上開車輛之前方並急踩煞車,熊言濬因此又被迫煞車後駕 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以免碰撞。朱萬來見狀,隨即再駕 駛上開車輛往外側車道,熊言濬因此被迫變換車道至中線車 道後,朱萬來又駕車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並在熊言濬駕駛
之上開車輛前方急踩煞車,熊言濬因此被迫煞車減速,以免 碰撞。嗣後朱萬來即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清 路交流道駛離。朱萬來以上揭強暴方式,接續妨害熊言濬通 行之權利,並致高速行進間之車輛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 虞,罔顧行駛車輛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二、案經熊言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萬來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當│
│ │ │時係因伊妻在車內,眼睛因│
│ │ │開刀突然流血不適,伊要送│
│ │ │妻子就醫才會如此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熊言濬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 │
├──┼───────────┼────────────┤
│ 3 │1.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 │ 1片 │ 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
│ │2.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 中港路交流道匝道號誌為│
│ │ 片31張 │ 黃燈時即減速停等,被告│
│ │ │ 即從匝道口之右側先超越│
│ │ │ 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 │ │ 後行駛至中線車道,隨後│
│ │ │ 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 │ │ 行駛於內側車道超前被告│
│ │ │ 駕駛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 │ │2.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從外側│
│ │ │ 車道加速超車跨越至內線│
│ │ │ 車道即告訴人所駕駛之上│
│ │ │ 開車輛之前方並急踩煞車│
│ │ │ ,告訴人因而煞車並變換│
│ │ │ 車道至中線車道。被告隨│
│ │ │ 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即│
│ │ │ 告訴上開車輛之前方急踩│
│ │ │ 煞車,告訴人因此煞車後│
│ │ │ 駕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 │ │ 。被告隨即再駕駛上開車│
│ │ │ 輛往外側車道,告訴人因│
│ │ │ 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
│ │ │ ,被告又駕車變換車道至│
│ │ │ 中線車道,並在告訴人駕│
│ │ │ 駛之上開車輛前方煞車,│
│ │ │ 告訴人因此煞車減速之事│
│ │ │ 實。 │
│ │ │3.被告嗣後係駕駛上開車輛│
│ │ │ 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中清│
│ │ │ 路交流道駛離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具體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 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 ,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 構成,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 260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 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朱萬來以緊急煞車等方式,在高速公路妨害 往來車輛之通行,並使告訴人熊言濬正常駕車通行於車道之 權利受其以強暴之方式妨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 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被告以一危險駕駛行為,觸犯前揭 2 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 之危險罪論處。被告任意驟然煞車、加速前行,前後數次, 應屬一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作為,外觀上亦無從分割 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為個別之評價,自應認為一個接 續犯行,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