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晨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161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晨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硬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趙晨亦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沙簡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7日凌晨4時4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見 林正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後 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林正紳所有放置於車內之創見牌隨身硬 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又 接續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上開處所,徒手開啟前述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 ,著手搜尋財物,適為騎車返家之林正紳發覺而上前詢問, 趙晨亦遂藉口找尋自己手機云云,趁林正紳停車之際,迅速 騎車逃離現場。嗣經林正紳報警處理,員警調閱附近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晨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正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人林正紳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現場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與量刑:
1.核被告趙晨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係利用 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 以一罪論處。
2.被告有如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身強體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手段為徒手行 竊、竊得財物價值不高,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做 過保全、廚師,父母已經過世之生活情況 (見本院審易卷 第21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4.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隨身硬碟1個 (證人林正 紳陳稱價值2,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 還證人林正紳,或由被告賠償證人林正紳,因本案並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