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194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家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影本11張」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該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 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1月14日中市 警二字第105004508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11月16日中檢宏烈(同)第105毒偵3359字第 122933號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吸毒係戕 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高中肄 業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5年度毒偵字 第3359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