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吉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
易字第254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吉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紙(警卷第1、6、7、15頁)、被 告何吉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4頁)。二、爰審酌被告何吉松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 ,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價 值及金額,部分竊得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楊智元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1頁)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何吉松行為後,刑法第2、11 、36、38、40、51、74、84條雖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佈,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 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 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 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 600元,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黑色背包1 個、黑色錢包1個、健保卡、WORRICARD信用卡各1張、筆記 本1本,既經發還告訴人楊智元領回,按諸前揭規定,自不 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竊得而未扣案之告訴人韓國身分 證、臺灣居留證各1張,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該等證件一 經掛失後,已無任何價值,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05年度偵字第9746號
被 告 何吉松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吉松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 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道格拉斯」 網咖店,見楊智元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黑色錢包1個、 韓國身分證、臺灣居留證、健保卡、WORRICARD信用卡、筆 記本及現金新臺幣5600元)置於座位上,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楊智元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現場附近 草叢中尋獲遭竊之黑色背包1個、黑色錢包1個、健保卡1張 、WORRICARD信用卡1張及筆記本1本等物(已發還)。二、案經楊智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吉松固不否認有竊盜行為及行為責任能力,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沒有印象拿這些東西,因為 我上大夜班的物流司機,有吃安眠藥……迷迷糊糊的」云云 。惟查,檢視卷附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進入該網咖店後, 目光隨即蒐尋可下手標的,並趁告訴人楊智元未在現場之際 ,在短短10餘秒內,即徒手竊取本案之黑色背包得手,旋即 離開現場,過程中並無神智不清之情,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既能騎乘機車前往該網咖店,下 手行竊後,又能安全騎乘機車離去,顯見其係神智清楚狀況 下為之,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