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625號
TCDM,105,審簡,1625,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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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意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597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意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張意正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更正為「張意正 前於民國96年間」,第9 行至第10行更正為「在其停放於臺 中市崇德路的朋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 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 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 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 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6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98、227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 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6年7 月27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 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 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意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 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 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張意正於105 年7 月5 日遭查獲後,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係王茗洋(綽號「師傅」),然依卷內資料顯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早先於105 年5 月30日即對王 茗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 王茗洋確有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張意正之犯行,有通訊監察



譯文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是 警方查獲被告張意正前,業已充分掌握王茗洋之身份及所涉 嫌之毒品交易犯行,足見偵查顯已發動,則被告張意正縱於 事後供出毒品來源,惟此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 ,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 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 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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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