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620號
TCDM,105,審簡,1620,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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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緯(原名李國暐)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
易字第271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紹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02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旋即在不詳時間地點,」後, 另補充「以新臺幣1,600元之價格,出售而」。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紹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18至20頁)。
二、被告李紹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 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 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 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另考量被 告業與被害人賴清風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在卷可佐,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紹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負起損害賠 償責任,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



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 中司調字第502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項履行賠 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 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 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 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 之2規定。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李紹緯既與被害人賴清風調解成立 ,並同意賠償被害人7萬5千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在卷可佐。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被告自詐欺集團成員領得之報酬1,600元,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 除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 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 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 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830號
被 告 李國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暐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卡、密碼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害 之危險,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 意,於民國104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 000巷00號友人陳祈嘉住處,以公司需匯款為由,向不知情 之陳祈嘉(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李國暐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即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真實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26日11時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賴清風,佯稱為賴清風之友 人,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施用詐術致賴清風陷 於錯誤,於同日11時15分,前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 大埔農會,匯款15萬元入陳祈嘉上開金融帳戶,而將本人之 物交付,上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國暐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你是否於去年12月下旬晚上10點多11點,到陳祈嘉住處 去跟他拿取借用台銀中港分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沒有.



」「(你是否把陳祈嘉金融帳戶拿去賣給詐騙集團使用?) 沒有。」「(陳祈嘉在收到警局通知書後是否有拿給你看? )有。」「(你為何在3月4日晚上打電話約陳祈嘉,到仁美 街公園,叫他面對警方詢問要如何回答警方問題?)應該沒 有做指導,當時陳祈嘉說他不懂,我說如果不是他做的,不 用怕。」「(為何3月11日晚上,你又要去找陳祈嘉,問他 說警方問了什麼事情內容?)那一天我是跟陳富康一起詢問 工作,因為他做完筆錄,我過去就順便問一下。」云云。然 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祈嘉及證人即被害人賴清風於警偵 訊證述明確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 105年2月23日中港營密字第10550002241號函附陳祈嘉上開 金融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暨開戶基本資料、證人陳祈 嘉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證 人賴清風提出之竹南鎮農會匯款委託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 稽。參以訊之被告李國暐自陳:「(你跟陳祈嘉認識多久? )應該有兩年以上。」「(交情為何?)之前還不錯,一直 都不錯。」「(你跟陳祈嘉之間沒有過什麼糾紛不愉快的事 情?)沒有。」等語,是在本件證人陳祈嘉尚未成年,為高 職在學學生,夜間工讀,生活單純規律,且與被告李國暐非 惟無怨隙糾葛,交情尚佳之情形下,證人陳祈嘉又豈有無端 攀誣被告李國暐之理?何況,本件苟係證人陳祈嘉自行出售 或借用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則渠初次接受員警詢 問調查之際,亦大可推諉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可, 又豈有將渠友人即被告李國暐供出之理?是本件自以證人陳 祈嘉之證述情節為可採信。抑且,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係 個人交易理財之重要物品,而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例 ,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 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 告於得以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 工具之情形下,仍決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 犯意。綜據上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渠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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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