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
易字第239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冠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冠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90、91頁)。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冠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該條文由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為「(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 5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9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 與詐欺集團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藉以獲 取報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經由被告所收購帳戶詐得及 提領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7千元,致被害人 受有損害,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另考量被告僅係負責收購 金融機構帳戶,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 組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顯輕 重有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1、36、3 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另增訂 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 、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 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 定。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 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 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 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 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
收。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係依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 被告所收購帳戶金額分配取得百分之8之報酬,再由被告將 其中約半數分配予洪家偉,此經被告於偵訊(偵字第9972號 卷第32頁背面)時,供承明確。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所收購鄭晴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向被害人林輝 倫、陳威宇分別詐得10萬元、2萬7千元,則被告分配取得之 報酬即分別為4千元、1,080元,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詐欺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 其餘款項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領有超 過4千元、1,080元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呂冠緯詐欺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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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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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起訴書犯罪事實│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呂冠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欄一㈠詐欺林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倫部分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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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起訴書犯罪事實│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呂冠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欄一㈡於詐欺陳│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威宇部分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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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972號
被 告 呂冠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緯、江福義(另行簽請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洪家偉(業以104年度偵字第26829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判決有罪)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呂冠緯與洪家偉對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後,交予江福義及其他共組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用以隱匿犯罪所得,呂冠緯、江福義 對於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江福義可分得2至3%之報酬,呂冠 緯可分得7至8%之報酬,呂冠緯再將其所領得之報酬分派部 分予洪家偉。洪家偉於99年10月前某日,向李相蒙(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部分,業以103年度偵字第28744號提起公訴,經
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有罪確定)以郵局帳戶每 個新臺幣(下同)8000元、銀行帳戶每個1萬元至1萬5000元 之價格收購人頭帳戶。李相蒙遂於99年10月間某日,向不知 情之友人鄭竹妮(現已改名鄭晴,下稱鄭晴)誆稱欲借用其 帳戶儲存遊戲代幣云云,致鄭晴信以為真而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將其個人之聯邦商業銀行(下 稱聯邦銀行)帳號803-000000000000之帳戶提款卡借予李 相蒙,並告知提款密碼。李相蒙取得鄭晴之上開聯邦銀行帳 戶提款卡後,旋將之轉交予洪家偉,洪家偉轉交予呂冠緯, 呂冠緯再轉交予江福義,由江福義及共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鄭晴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於下列時 間詐取下列被害人之財物:
㈠99年10月21日19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輝倫 ,佯稱其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致設定為分期扣款,需 至提款機依指示云云,致林輝倫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4分 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提款機操作轉帳10萬 元至鄭晴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㈡99年10月21日21時2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威宇 ,佯為PCHOME網路賣家,謊稱陳威宇於網路購物交易匯款時 ,誤匯至分期付款帳戶,將連續扣款12期云云,致陳威宇陷 於錯誤,於同日22時43分後某時許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分別提 領2萬元、7000元後,再於99年10月21日23時22分存入2萬 7000元至鄭晴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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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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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呂冠緯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前│⒈全部犯罪事實 │
│ │案中具結之證述 │⒉被告呂冠緯於偵查中供述:洪家偉│
│ │ │ 從李相蒙那邊收的是交給我沒錯,│
│ │ │ 但收了幾本我忘了,那是99年的事│
│ │ │ 情,當時我的上線是江福義,我就│
│ │ │ 是負責收本子,收到的本子我都交│
│ │ │ 給江福義,假設騙到的錢是10萬元│
│ │ │ ,江福義是拿2000元(即2%), │
│ │ │ 8000元是我的(即8%),洪家偉從│
│ │ │ 我的8000元內分3、4000元給他, │
│ │ │ 至於洪家偉有沒有下線我不清楚,│
│ │ │ 有時候我也要負責拿收來的提款卡│
│ │ │ 去領錢,領到的錢都交給江福義,│
│ │ │ 他會再把我該拿的錢分給我,有時│
│ │ │ 候是洪家偉去提錢,我就是跟洪家│
│ │ │ 偉一組,但本件我不承認,因為那│
│ │ │ 是99年發生的事情,那時候所有案│
│ │ │ 件都判了,而且被抓的時候我從頭│
│ │ │ 認到尾,有做的我都認了,至於鄭│
│ │ │ 竹妮帳戶存摺是不是我收的,我也│
│ │ │ 記不得了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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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案被告江福義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江福義於偵查中供述:之前判決│
│ │ │確定的詐欺案件,那時候是呂冠緯跟│
│ │ │我接洽,洪家偉我不認識,我不清楚│
│ │ │是誰在收,我只認識呂冠緯,這部分│
│ │ │之前都判決確定了,我跟呂冠緯合作│
│ │ │的時間就是之前判決內容的那段時間│
│ │ │,99年10月就沒有合作,我跟呂冠緯│
│ │ │合作時間是99年7、8月份,8月底9月│
│ │ │初時,就沒有跟他合作,呂冠緯都是│
│ │ │當天收到當天傳簡訊,當時有一個合│
│ │ │作規定,就是收到帳號後,3天內一 │
│ │ │定要用掉,不可能超過3天,因為超 │
│ │ │過3天,帳號原本所有權人有可能去 │
│ │ │掛失,我們也不可能冒險去使用1個 │
│ │ │可能被掛失的帳號。不管什麼銀行,│
│ │ │1個帳戶給他15000,這是99年7、8月│
│ │ │有合作的時候,合作期間,我給呂冠│
│ │ │緯詐騙所得實際金額的7%,我自己分│
│ │ │3%,我們兩個加起來分10%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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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署104年度偵字第26829號被告│⒈全部犯罪事實 │
│ │洪家偉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及│⒉該案被告洪家偉於偵查中供述:李│
│ │前案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相蒙說他把鄭竹妮的簿子交給我,│
│ │ │ 我沒有意見,他交給我的帳戶,我│
│ │ │ 交給呂冠緯,我只要有收到帳戶都│
│ │ │ 是交給呂冠緯,沒有交給別人,我│
│ │ │ 只要有收到本子,我當天就會交給│
│ │ │ 呂冠緯,我都打電話約呂冠緯,跟│
│ │ │ 他說我有收到簿子,他會問是哪間│
│ │ │ 銀行,他會叫我們用提款卡測試是│
│ │ │ 否為警示帳戶,OK的當天就交給呂│
│ │ │ 冠緯,約在臺中市各地,我都是收│
│ │ │ 簿子跟提款卡,收來的簿子跟提款│
│ │ │ 卡當天都交給呂冠緯,至於他交給│
│ │ │ 誰我不清楚等語。又其於偵查中以│
│ │ │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記得我有跟│
│ │ │ 李相蒙說你缺不缺錢,我要收簿子│
│ │ │ ,看有沒有簿子可以賣給我,我收│
│ │ │ 購時都有說是要作詐騙用,我以郵│
│ │ │ 局帳戶每個8000元、其他銀行帳戶│
│ │ │ 每個1萬至1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收│
│ │ │ 購帳戶,李相蒙曾先後交付共4個 │
│ │ │ 金融帳戶予我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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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8744號被告│該案被告李相蒙於99年10月間某日,│
│ │李相蒙於偵查中之供述 │向不知情之友人鄭晴誆稱欲借用其帳│
│ │ │戶儲存遊戲代幣云云,鄭晴信以為真│
│ │ │而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301巷65樓 │
│ │ │之住處,將其個人之聯邦銀行帳號 │
│ │ │803-0000000 00000之帳戶提款卡借│
│ │ │予李相蒙,並告知提款密碼。李相蒙│
│ │ │取得鄭晴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 │ │後,旋將之轉交予洪家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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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⒈證人即被害人林輝倫於警詢中│99年10月21日19時50分許,詐騙集團│
│ │ 之證述 │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輝倫,佯稱│
│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致設定│
│ │ 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件 │為分期扣款,需至提款機依指示云云│
│ │ │,被害人林輝倫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
│ │ │時24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
│ │ │聯邦銀行提款機操作轉帳10萬元至鄭│
│ │ │晴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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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威宇於警詢中│99年10月21日21時23分許,詐騙集團│
│ │ 之證述 │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威宇,佯為│
│ │⒉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合│PCHOME網路賣家,謊稱其於網路購物│
│ │ 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交易匯款時,誤匯至分期付款帳戶,│
│ │ 易明細單、告訴人陳威宇之合│將連續扣款12期云云,致被害人陳威│
│ │ 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宇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0月22日凌晨│
│ │ 易明細內頁各1件 │0時43分許,至提款機操作先後轉帳2│
│ │ │萬元、7000元至鄭晴之上開聯邦銀行│
│ │ │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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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⒈證人鄭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人鄭晴證述前案被告李相蒙於99年│
│ │ 之證述 │10月間,向其誆稱欲借用其帳戶儲存│
│ │⒉證人鄭晴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遊戲代幣云云,鄭晴信以為真而在臺│
│ │ 影本1件 │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
│ │ │處,將其個人之聯邦銀行帳號803- │
│ │ │000000000000之帳戶提款卡借予李相│
│ │ │蒙,並告知提款密碼,其仍保留該帳│
│ │ │戶之存摺。嗣李相蒙電聯鄭晴,告知│
│ │ │提款卡遺失,請鄭晴以電話掛失止付│
│ │ │該提款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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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⒈證人陳瑞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瑞亭係證人鄭晴之男友,鄭晴│
│ │⒉102年4月25日電話譯文1件 │出借其個人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前│
│ │ │案被告李相蒙後,以電話告知陳瑞亭│
│ │ │此事,經陳瑞亭要求鄭晴儘快將提款│
│ │ │卡要回,鄭晴遂向李相蒙請求返還提│
│ │ │款卡,惟李相蒙答覆提款卡已不見,│
│ │ │經陳瑞亭打電話向李相蒙質問借用提│
│ │ │款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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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⒈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8744號起│⒈前案被告李相蒙因本件交付鄭晴之│
│ │ 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聯邦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 書及前案被告李相蒙之全國刑│ 作為詐財工具之行為,經本署提起│
│ │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件。 │ 公訴,並經法院判決幫助詐欺取財│
│ │⒉本署104年度偵字第26829號起│ 有罪確定。 │
│ │ 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易│⒉前案被告洪家偉因本件收購鄭晴之│
│ │ 字第1100號判決書各1件。 │ 聯邦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 │ │ 使用作為詐財工具之行為,經本署│
│ │ │ 提起公訴,為法院判決詐欺取財有│
│ │ │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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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被告呂冠緯與同案被告江福義前因詐│
│ │3989號、100年度易字第3042號 │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由│
│ │判決1件 │該判決附表1、3、13所示之犯罪時間│
│ │ │可證,被告呂冠緯與同案被告江福義│
│ │ │於99年10月18日均仍有共同詐欺取財│
│ │ │之犯行,本件被害人陳威宇、林輝倫│
│ │ │受騙被害時間係99年10月21日,與前│
│ │ │開判決之詐欺取財犯罪時間極為接近│
│ │ │,且經李相蒙、洪家偉及被告呂冠緯│
│ │ │對於鄭晴之聯邦銀行帳戶流向供述甚│
│ │ │明,足證係由洪家偉向李相蒙收購鄭│
│ │ │晴之聯邦銀行帳戶後,由洪家偉將帳│
│ │ │戶交予被告呂冠緯,再由被告呂冠緯│
│ │ │轉交予同案被告江福義,經由江福義│
│ │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 │ │成員用以作為詐取被害人陳威宇、林│
│ │ │輝倫財物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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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呂冠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呂冠緯與江福義、洪家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穎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