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422號
TCDM,105,審簡,1422,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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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
第15918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嗣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彭永昌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徒步行經臺 中市○○區○○路00號何麗慧住處,見屋內無人且門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屋內竊取何麗慧放在1 樓 書桌櫃子夾鍊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薪水 袋內之現金6400元、2 樓房間衣櫃以衣服壓住之現金4 萬10 00元(共計7 萬5400元),得手後由後門逃逸,現金則供己 花用殆盡。嗣何麗慧返家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何麗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永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麗 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各2 張、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和解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圖不勞而獲, 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以侵入他 人居住處所方式行竊,被害人除財物損失外,尤增內心惶恐 不安,非但侵害他人財物,更破壞居住安寧,行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犯罪 手法尚屬平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6 頁),並已履行和解金額,告訴人並表達 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05 年10月5 日製作之公 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審易字第2292號卷 第14頁),及其為國中肄業學歷、家中有父母及小孩,目前 在叔叔那裡從事種植草皮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持



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至 本案判決時,被告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 之態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伊所受損害,有前述和解書存 卷足佐,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至檢察官請求於宣告被告緩刑時, 應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衡諸上述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 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 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惟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 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於本件所竊取 之現金7 萬5400元,雖因花用殆盡而未能返還告訴人,然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且和解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 利得,被告業已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 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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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