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332號
TCDM,105,審簡,1332,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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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05 年度偵字第9177、14363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
字第24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 、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一、陳庭慕於民國105 年3 月2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之楓康超市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阿里巴八(台中小蜜 蜂)」之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簽分偵辦,編號4 所示毒品另由該 案處理),遂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 客車駕駛座旁及後車廂中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3 月20日13 時40分許,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 3 段與鐮村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於車內昏睡,為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述毒品與附表編號 5 所示之K 盤1 個。
二、陳庭慕另於105 年5 月18日零時1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 山路與頭張東路交岔路口處某路旁,以3 萬50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小四」之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 6 至9 所示毒品後,遂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手剎車處、中央置物箱、駕駛座車門置物箱內 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5 月18日零時30分許,在上址為執勤 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述毒品與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K 盤1 個。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庭慕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扣案物分別驗出如



附表編號1 至3 、6 至9 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附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等物扣案可憑。是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1-( 5-氟戊基)-3-(1- 四甲基環丙基 甲醯) 吲」、「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對 -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均係同條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本件持有如附表 編號1 、2 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推估共計 約137.65公克、持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純質淨重42.1979 公克,均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另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 、7 所示之 物(即含微量第3 級毒品),雖經檢測後因純度低於1 %, 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而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 同一級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被告為規避刑責 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是扣案附表編號3 、 7 所示含微量第3 級毒品之AP咖啡包5 包、UCC 咖啡包5 包 ,既應與被告持有同屬第3 級毒品愷他命(即附表編號1 、 2 、6 所示之物)合併計算,自不影響其成立持有第3 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附此敘明。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 之數量非少,其行實值非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持有 毒品數量較多,危害更大,惟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良好,及其為高職肄業學歷,未婚,目前從事廚 師工作,家境小康之智識、家庭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年6 月 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 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 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 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在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亦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業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 ,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 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排除刑法關於沒收 規定之義務沒收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就附表編號 8 、9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 西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紅色錠劑5 顆 及褐色錠劑10顆部分,因該等錠劑既均含有第二、三級毒品 成分,且無從析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問題( 一) 研討結果要旨,即 應將該咖啡包整體視為不法評價較高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沒收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AP咖 啡包5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扣案如 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UCC 咖啡5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各該備註欄 所示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 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扣案之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包裝袋既直接包覆毒 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 依同條項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 諭知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10所示之K 盤1 個,雖為被告所有物 ,然係供其施用愷他命之用,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無涉,是就該等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瓶│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6 月1 日│
│ │(推估純質總淨重約 │①「愷他命」 │刑鑑字義0000000000 號 鑑定│
│ │88.09 公克) │ │書(105 年度偵字第9177號偵│
├──┼──────────┼──────────┤查卷第87至88 頁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
│ │(推估總純質淨重約 │①「愷他命」 │ │
│ │49.56 公克) │ │ │
├──┼──────────┼──────────┤ │
│ 3 │AP咖啡包5 包(總淨重│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
│ │21.86 公克,純度未達│①「硝甲西泮」 │ │
│ │1%) │②「1-( 5-氟戊基)-3-│ │
│ │ │ (1- 四甲基環丙基甲│ │
│ │ │ 醯) 吲」 │ │
│ │ │③「3,4-亞甲基雙氧 │ │
│ │ │ -N- 乙基卡西酮」 │ │
├──┼──────────┼──────────┤ │
│ 4 │UCC 咖啡包18包(第三│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
│ │級毒品成分部分推估總│①「4-甲氧基安非他命│ │
│ │純質淨重約3. 67 公克│ 」 │ │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
│ │ │①「3,4-亞甲基雙氧 │ │
│ │ │ -N- 乙基卡西酮」 │ │
│ ├──────────┼──────────┤ │
│ │摩卡咖啡包14包(第三│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
│ │級毒品成分部分推估總│①「4-甲氧基安非他命│ │
│ │純質淨重約3. 44 公克│ 」 │ │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
│ │ │①「3,4-亞甲基雙氧 │ │
│ │ │ -N- 乙基卡西酮」 │ │
├──┼──────────┼──────────┼─────────────┤




│ 5 │K 盤1 個 │ │ │
├──┼──────────┼──────────┼─────────────┤
│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
│ │(淨重54.9452 公克、│①「愷他命」 │6 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純質淨重42.1979 公克│ │66號鑑驗書(105 年度偵字第│
│ │) │ │14363 號偵查卷第102 頁) │
├──┼──────────┼──────────┼─────────────┤
│ 7 │UCC 咖啡5 包(總淨重│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
│ │26.3597 公克,純度未│①「愷他命」 │6 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達1%) │ │65號鑑驗書(105 年度偵字第│
│ │ │ │14363 號偵查卷第101 頁) │
├──┼──────────┼──────────┼─────────────┤
│ 8 │紅色錠劑5 顆(驗餘淨│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
│ │重1.3342公克) │①「4-甲氧基安非他命│6 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64號鑑驗書(105 年度偵字第│
│ │ ├──────────┤14363 號偵查卷第94至100 頁│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
│ │ │①「3,4-亞甲基雙氧-N│ │
│ │ │ - 乙基卡西酮」 │ │
│ │ │②「愷他命」 │ │
│ │ │③「3,4-亞甲基雙氧甲│ │
│ │ │ 基卡西酮」 │ │
│ │ │④「對- 甲氧基甲基安│ │
│ │ │ 非他命」 │ │
├──┼──────────┼──────────┤ │
│ 9 │褐色錠劑10顆(驗餘淨│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
│ │重11.3550公克) │①「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
│ │ │①「硝甲西泮」 │ │
├──┼──────────┼──────────┼─────────────┤
│ 10 │K 盤1 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
│ │ │①「愷他命」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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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