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515號
TCDM,105,審易,3515,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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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LINH (中文名阮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LINH(中文名阮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西瓜刀套叁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VAN GIANG (中文名阮文江,以下稱阮文江,由本 院另行審結)、PHAM DINH LUC (中文名范廷力,以下稱范廷 力,由本院另行審結)與NGUYEN LINH (中文名阮領,以下稱 阮領)同為越南國人民,阮文江、阮領2人於民國102年間來 臺工作後,各自工作地點逃逸,因此相識為友,而後並結識 於105年4月來臺之范廷力。阮文江與NGUYEN THE ANH (中文 名阮世英,以下稱阮世英,亦為逃逸越南籍勞工,於105年1 1月16日出境)均非法受僱於陳大慶 (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部 分,另由主管機關裁罰),並共同住居在陳大慶租賃之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2樓,2人因生活、工作等瑣事屢生 嫌隙,阮文江為教訓阮世英,竟於105年9月3日下午5時許, 先透過網路臉書社群網站聯絡范廷力、阮領,並於翌日(4日 )下午,與范廷力、阮領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會合後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金興日用百貨」購買西瓜刀3把藏放於背包內, 再一同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大肚區王田交流道天橋下,轉乘 不知情之林鴻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 鴻珍未取得計程車駕駛執照)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3人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抵達後,叮囑林鴻珍在路邊暫 候,旋一同下車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屋內,推 由阮文江、范廷力各持西瓜刀1把進入2樓阮世英房內,朝阮 世英右腳、右手砍擊,阮領則持刀立於樓梯旁,等候阮文江 、范廷力完成傷害阮世英之行為,迨阮世英右大腿、右手各 遭砍擊1刀、2刀,受有右側上臂及前臂及大腿撕裂傷、右橈 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後,阮領、范廷力、阮文江即於同日下 午5時17分許持刀逃出,奔向林鴻珍之自用小客車,林鴻珍 見阮文江等3人持刀、神情匆忙,方知有異。而後林鴻珍按 阮文江指示,將渠等載送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下車,



3人於阮領友人NGUYEN DUC HIEH (中文名阮德顯,以下稱阮 德顯)、HOANG XUAN TRUONG (中文名黃春長,以下稱黃春長 )、HOANG THI SINH(中文名黃氏生,以下稱黃氏生) (3人同 為逃逸越南籍勞工,各於105年9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 月10日出境)住居之臺中市○區○○街00○0號 (該屋住戶陳 桂琴是否非法僱用阮德顯、黃春長、黃氏生,另由主管機關 裁處)短暫停留後,即共同搭乘計程車往后里火車站再各自 逃逸。嗣經警獲報,調取案發地附近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 悉阮文江、范廷力、阮領,並於臺中市○區○○街00○0號 起出查扣阮領遺留在該處之西瓜刀1把及阮文江、范廷力、 阮領遺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屋內之西瓜刀套3個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阮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阮世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鴻珍陳大慶陳蘭花黎氏詩阮德顯、黃春長、黃氏生、陳桂 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 王仙錫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告阮領、共同被告阮文江、范廷力、證人阮世英阮德顯 、黃春長、黃氏生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 畫面各1份、被告阮領指認阮文江、范廷力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阮世英指認阮文 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 人林鴻珍指認被告阮領、阮文江、范廷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相關地理位置及 行經路線圖3張、「金興日用百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人等車畫面)9張、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7張、臺中市○區○○街00號前蒐證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1份、共同被告阮文江之臉書社群網站擷取照片12張 、共同被告范廷力之臉書社群網站擷取照片6張與監視器畫 面翻拍畫面比對照片1張、被告阮領之臉書社群網站擷取照 片5張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比對照片1張、臺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05年9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73602號鑑定書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 片72張、證人阮世英手繪現場位置圖1張、證人王仙錫手繪 現場位置圖1張、證人阮世英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證人阮世英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 影本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1月15日中山醫大附 醫法務字第1050009838號函1份。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西瓜刀套3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阮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阮領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扣案之西瓜刀1把、西瓜刀套3個均沒收之。本院 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西瓜刀1把、西瓜刀 套3個,係被告阮文江購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阮領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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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