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318號
TCDM,105,審易,3318,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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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婭蓉 (原名潘宣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婭蓉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各沒收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第19行至20行關於「已返還李潔蓉新臺幣【下同】200 元、林宜緣2800元及依喬安4000元,共7000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已返還李潔蓉200元、林宜緣2,000元,共2,200元」 、「附表」之「匯款時間」均補充「民國105年」,及增引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 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 ,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 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 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又被害人薛德毓雖於民國105年6月8 日及6月9日各匯款1次,惟此係遭被告詐騙後之接續匯款 行為,故被告向被害人薛德毓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論以一 罪。再被告所犯上開1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金錢,竟以上揭方式詐得告訴人蔡詠傑游睿一、陳新及 李潔蓉、被害人薛德毓蔡玉茹林宜緣、依喬安、PAIN 、羅宇凡趙水成呂瑋強吳培安連俐婷款項,獲取 不法利益,其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本件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14人遭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 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 告訴人蔡詠傑之犯行所詐得之4,000元;詐騙告訴人游睿 一之犯行所詐得之1,700元;詐騙被害人薛德毓之犯行所 詐得之7,000元;詐騙被害人蔡玉茹之犯行所詐得之500元 ;詐騙被害人林宜緣之犯行所詐得之4,500元;詐騙告訴 人陳新之犯行所詐得之3,620元;詐騙告訴人李潔蓉之犯 行所詐得之3,500元;詐騙被害人依喬安之犯行所詐得之 4,000元;詐騙被害人PAIN之犯行所詐得之2,500元;詐騙 被害人羅宇凡之犯行所詐得之5,500元;詐騙被害人趙水 成之犯行所詐得之2,500元;詐騙被害人呂瑋強之犯行所 詐得之1,800元;詐騙被害人吳培安之犯行所詐得之2,300 元;詐騙被害人連俐婷之犯行所詐得之5,000元;因被告 業已償還2,000元予被害人林宜緣(尚餘2,500元);償還 200元予告訴人李潔蓉(尚餘3,300元),有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4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至37頁),依前揭 說明,因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故就已償還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罪名 及科刑」欄編號1至14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扣案之土地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為如起訴書「附表」關於詐騙被害人蔡詠傑林宜緣及 告訴人陳新之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分別於附表「罪名及科刑」欄編號1、5、6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金融 卡各1張,雖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罪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 罪 名 及 科 刑 │
│號│ │ │
├─┼─────┼──────────────────────────┤
│1 │如起訴書「│潘婭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附表」詐騙│壹年。扣案之土地銀行金融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蔡詠傑所示│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之犯行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起訴書「│潘婭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附表」詐騙│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游睿一所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犯行 │ │
├─┼─────┼──────────────────────────┤
│3 │如起訴書「│潘婭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附表」詐騙│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薛德毓所示│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犯行 │ │
├─┼─────┼──────────────────────────┤
│4 │如起訴書「│潘婭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附表」詐騙│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蔡玉茹所示│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犯行 │ │
├─┼─────┼──────────────────────────┤
│5 │如起訴書「│潘婭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附表」詐騙│壹年。扣案之郵局金融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林宜緣所示│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之犯行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如起訴書「│潘婭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附表」詐騙│壹年。扣案之郵局金融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陳新所示之│臺幣叁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犯行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如起訴書「│潘婭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附表」詐騙│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李潔蓉所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犯行 │ │
├─┼─────┼──────────────────────────┤
│8 │如起訴書「│潘婭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附表」詐騙│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依喬安所示│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犯行 │ │
├─┼─────┼──────────────────────────┤
│9 │如起訴書「│潘婭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附表」詐騙│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PAIN所示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行 │ │
├─┼─────┼──────────────────────────┤
│10│如起訴書「│潘婭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附表」詐騙│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羅宇凡所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犯行 │ │
├─┼─────┼──────────────────────────┤
│11│如起訴書「│潘婭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附表」詐騙│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趙水成所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犯行 │ │
├─┼─────┼──────────────────────────┤
│12│如起訴書「│潘婭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附表」詐騙│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呂瑋強所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犯行 │ │
├─┼─────┼──────────────────────────┤
│13│如起訴書「│潘婭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附表」詐騙│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吳培安所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犯行 │ │
├─┼─────┼──────────────────────────┤
│14│如起訴書「│潘婭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附表」詐騙│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連俐婷所示│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犯行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43號
被 告 潘婭蓉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潘宣茹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婭蓉因缺錢花用,自民國105年6月間起,明知自己並無行 動電話等3C商品可在網路拍賣網站上販售他人,竟先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連 結上網後,登錄至旋轉拍賣網站(https://tw .carousell .com )陸續以潘宣茹潘婭蓉之原名,下同)之名義申請 「cici9 01201」、以潘宣茹巫月香潘婭蓉之母)之名



義共同申請「xuanrupan520」及以潘婭蓉之名義申請「baby vox」拍賣帳號後,在前述網站刊載販售行動電話等3C商品 之訊息,並提供以自己名義,在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及郵局申 設之金融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及00000000000000{郵局}),及向不知情之巫月香及潘翠 葉(潘婭蓉之妹)借用,以其等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及華 南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彰化商業銀行,巫月香名義申設》及000-0000000000 00《華南商業銀行,潘翠華名義申設》)供作匯款帳戶。嗣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瀏覽前述網 站所刊載之拍賣訊息後,先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中,潘婭蓉以前述詐騙方式,總計得 款新臺幣(下同)共4萬8420元(已返還李潔蓉200元、林宜 緣2800元及依喬安4000元,共7000元)。嗣附表所示之告訴 (被害)人因遲未見所購買之行動電話等3C商品寄送至指定 之處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7月19日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潘 婭蓉之住處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土地銀行、郵局 華南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二、案經蔡詠傑游睿一、陳新及李潔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潘婭蓉於警詢及│證明伊確實有涉犯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之事實。│
│ │偵查中之自白 │ │
├──┼─────────┼─────────────────────┤
│二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證明其等確有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詐騙│
│ │告訴(被害)人於警│金錢之事實。 │
│ │詢中之證(指)述(│ │
│ │訴)情節 │ │
└──┴─────────┴─────────────────────┘
(二)非供述證據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前揭金融帳戶申設資│證明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以前述詐騙方式,│




│ │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向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訛騙錢財之事實。│
├──┼─────────┼─────────────────────┤
│二 │附表所示之告訴(被│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受騙後,確有於│
│ │害)人提出之郵政跨│附表所述之時間匯款予被告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 │行匯款申請書及操作│。 │
│ │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交│ │
│ │易明細等資料 │ │
└──┴─────────┴─────────────────────┘
二、核被告潘婭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查被告先後涉犯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查扣案土地銀行、郵局金融卡各 1張及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而扣案之華南商 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雖分別屬於巫月香潘翠華所有之物,然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供作犯罪使用,請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得 4萬8420元,扣除已自行返還告訴(被害)人7000元後,剩 餘之4萬1420元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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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