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
偵字第3356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
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陳志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 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保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月12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 偵字第3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4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7日下午 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豐原 區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 月27日下午1時許陳志保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陽路與向陽路 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080公克;驗餘淨重 0.105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 ,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 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 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