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999號
TCDM,105,審易,2999,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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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靜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靜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錢靜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 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把 (未扣案)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A棟1樓之荷蘭商 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下稱荷商莫里斯公司)「H&M中友店 」,徒手竊取黑色西裝外套2件【價值各新臺幣(下同)1,699 元】、藍色洋裝1件(價值1,799元)、黑色洋裝1件(價值1,29 9元),得手後,佯裝要試穿衣服,攜至試衣間內,以上開小 剪刀將黑色西裝外套、藍色洋裝、黑色洋裝各1件之防盜磁 扣剪下、另1件黑色西裝外套剪破,再放入隨身之購物袋內 ,嗣因錢靜如走出試衣間後,為店員發現試衣間地上有衣服 碎屑,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上開服飾均已發還)。二、案經荷商莫里斯公司委由李長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 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錢靜如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靜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長勳於警詢、偵訊 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該小剪刀係其放在包包內,是一般女生用來修眉 、指甲使用之鐵製剪刀,不是兇器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 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 行之小剪刀1支,固未扣案,然觀之卷附該小剪刀照片(見偵 查卷第35頁),可知該小剪刀為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頂端尖銳,且既可用以剪破衣料服飾、剪下防盜磁扣,堪認 具有一定之鋒利程度,對人體插刺或割劃,難免劃開人體皮 膚,而有劃傷、刺傷人體之危險,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錢靜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 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 人所有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 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係為供自己使用、本案竊取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持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 無業,未婚,在雲林家裡養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 背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因告訴人荷商莫里 斯公司不願和解,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二)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固有規定。惟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小剪 刀1支,雖係其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 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服飾4件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服飾4件已經發還告訴人 荷商莫里斯公司,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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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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