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5年度,87號
TCDM,105,審原交易,87,201612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裕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袁裕文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晚上9 時 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吳○瑜 、吳○瑤(均未滿18歲,年籍詳卷),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樹孝路與樹孝路41巷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左轉彎車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迴車,適與有過失之告訴人陳培勳( 所涉對吳○瑜、吳○瑤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2568 號提起公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樹孝路同方 向駛至前揭地點,陳培勳因而閃煞不及,雙方所騎乘前揭機 車之車頭遂發生碰撞,致陳培勳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手、 右前臂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 被告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