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6號
原 告 廖益樟
被 告 林設計個人工作室(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41號被告吳仲展過失傷害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林設計個人工作室」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 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 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 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92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各定有明文。亦即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內,應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二、查原告廖益樟因被告吳仲展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 交易字第2041號),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 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對被告吳仲 展及吳仲展駕駛AHP-7939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雇用吳 仲展之僱佣人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然因原告起訴對象即 被告「AHP-7939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及雇用吳仲展之僱 佣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均有所不明,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326號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HP-7939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及吳仲展之僱用人」之 確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並於105年12月7日經原告之同居人林秀美收受送達, 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32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又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具 狀僅補正「AHP- 7939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蕭益泉 ,惟未確實記載「雇用吳仲展之僱佣人」姓名、住居所,僅 泛稱「林設計個人工作室(雇用吳仲展之僱佣人)」,有原 告刑事陳報狀可佐,依前開說明,原告對「雇用吳仲展之僱 佣人」之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程式,原 告就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至於被告吳 仲展、蕭益泉部分,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