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270號
TPSM,89,台上,5270,200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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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二八九八、三二三五、三四五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財務狀況欠佳,而覬覦其姨媽陳秀受讓外祖父之土地,認表兄陳勇村為姨媽之獨子,倘予以綁架並向姨媽勒贖,必有所獲,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下旬某日,與上訴人甲○○共同謀議綁架陳勇村,向其家屬勒贖錢財,並對甲○○稱:「陳勇村係家中獨子,如果將其押出來,再向其母親要錢,至少可以拿到新台幣(下同)二、三百萬元,這些錢我拿去做股票,如果賺錢就分給你,比你做工還好賺」等語,再於同年五月某日,告知陳勇村廂型小貨車之車牌號碼並帶甲○○前往嘉義市○○○路六十二號陳勇村所經營之金享通西點麵包廠附近觀察地形、指認陳勇村駕駛之車牌號碼為RS-七九五七號廂型小貨車供甲○○辨識,並將陳勇村作息情形告知甲○○甲○○為著手實施上開綁保計劃,乃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邀請上訴人丙○○前來嘉義市,丙○○明知甲○○欲為不法之行為,並攜有槍械(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認與本件擄人勒贖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判處罪刑確定)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未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子彈,共乘甲○○外甥陳耿孟所使用之UVZ-八四三號輕機車,前往金享通西點麵包廠,甲○○腰際插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手槍(含子彈),將放置附表編號2槍、彈之皮包交付丙○○,由丙○○在外面,甲○○進入廠內佯以陳勇村在夜市攞攤得罪人,要陳勇村隨同其外出向對方道歉,陳勇村欲打電話查證之際,甲○○隨即掀衣露出插於腰際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手槍讓陳勇村看,致令陳勇村不敢抗拒而強押陳勇村上車,並喝令陳勇村駕駛該小貨車,由甲○○坐於駕駛座旁,陳勇村之妻邱美甄因恐陳勇村出事,亦自願坐上陳勇村所有之廂型小貨車前座中間,丙○○則騎前開機車尾隨在後,至嘉義市○○路與北港路口三越加油站前,丙○○將機車停放路邊,由丙○○陳勇村將車後麵包架等雜物卸下後,喝令陳勇村夫妻坐於後面,改由丙○○駕駛小貨車,由丙○○甲○○之指示,自嘉義市開往阿里山區竹崎鄉○○○○○路停車,此時甲○○先對陳勇村佯稱:「係受他人以兩千萬元之雇請將其殺害,若能拿出兩千萬元即可獲釋等語」並持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制式手槍對空開一槍以為恫嚇,經陳勇村夫婦商討後,同意於同月十九日,由邱美甄籌款贖回陳勇村甲○○並指示交款時要用舊鈔票,迨於當日(即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甲○○等人返回嘉義市軍輝橋旁之親水路附近,乃飭邱美甄回去籌款,甲○○



並對邱美甄恐嚇稱:「如報案,將殺(傷)害你先生」,翁、趙二人則繼續挾持陳勇村,開往台南縣白河鎮關仔嶺一帶隱匿,當晚九時許,甲○○電告其外甥陳耿孟駕車至關仔嶺公路之紅葉隧道口與之會面,陳耿孟依約駕駛其RS-二三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甲○○陳勇村看見陳耿孟,即自陳耿孟之小客車上取下椅套兩個,交由丙○○套住陳勇村之頭上,並叫陳耿孟駕駛其小客車沿台南縣白河鎮,往嘉義縣中埔鄉沄水村之台一七二線公路繼續前往,甲○○等則駕該RS-七九五七號小貨車在後尾隨,迨車行至嘉義縣中埔鄉裕民橋附近,甲○○示意陳耿孟停車等候,由丙○○陳勇村押上陳耿孟之小客車,甲○○則將RS-七九五七號廂型車停放於小徑內,再搭上陳耿孟之車,指示陳耿孟開往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廓五十巷七十一號其大哥翁進發所有之空屋,陳耿孟雖不知陳勇村係遭綁架,然由陳勇村頭罩椅套已知所載陳勇村之行動已受限制,仍基於與其二舅甲○○等人共同剝奪陳勇村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遵照甲○○之囑咐駕車載運渠等前往上開空屋(陳耿孟妨害自由部分業判處罪刑確定),翁、趙二人將陳勇村押至空屋二樓,由丙○○持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子彈加以看管,陳耿孟搭載甲○○至嘉義市○○○街九十五號其弟翁進名家中,改由甲○○駕駛翁進名所有N七-○○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載陳耿孟購買飲水、乾糧等物品返回前址交給丙○○後,載陳耿孟至台南縣等地一帶閒逛,並試圖與乙○○電話聯絡未果,嗣於五月十七日下午,警方已自輕機車查出使用人陳耿孟可能涉案,正探尋陳耿孟之下落,陳耿孟於當晚前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調查,甲○○則於當晚十時許,駕駛該N七-○○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空屋,載走丙○○陳勇村,往嘉義縣大埔鄉山區行駛,以避免警方追查,五月十八日上午,又繼續押陳勇村,開車在台南縣玉井鄉及高雄縣甲仙鄉一帶流竄,迨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渠等駛回嘉義縣竹崎鄉○○村○○○路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壽派出所附近時,經警車上員警發覺甲○○所駕駛之N七-○○二三號小客車,為警方因本案通報協尋之車輛,警員上前攔截上開小客車,逮捕甲○○丙○○並救出陳勇村,於該小客車內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附表編號2所示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金屬子彈六顆及陳耿孟所有供套在陳勇村頭上所用之椅套二個,嗣於同年六月三日晚十時四十分許,又循線逮捕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擄人勒贖部分及丙○○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甲○○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丙○○乙○○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㈢說明:「在阿里山區竹崎鄉○○○○○路停車時,甲○○曾對陳勇村佯稱:『係受他人以兩千萬元之雇請將其殺害,若能拿出兩千萬元即可獲釋等語』,並對空開一槍以為恫嚇,經陳勇村夫婦商討後,同意於同月十九日,由邱美甄籌款贖回陳勇村,業經被告丙○○於警訊供認無異(警卷B2卷第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三頁背面)」;然查警局訊問筆錄並無丙○○如上供述之記載,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殊屬違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附表編號2所示玩具槍金屬子彈六顆,於理由欄內亦說明丙○○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玩具槍金屬子彈六顆,但原判決附表編號2記載玩具槍金屬子彈之數量為三顆,致相互矛盾,殊屬違誤。㈢丙○○於警訊時供稱:「原本我以為只是要討賭債,何人策劃擄人勒贖我不知道,我不曾聽甲○○講過」,甲○○於警訊供稱:「只有我



乙○○策劃挾持陳勇村一案,丙○○不知道」(警B三卷第十頁);如果無訛,則丙○○偕同甲○○強押被害人陳勇村時,主觀上是否誤認係前往索討賭債﹖雖其事後知悉甲○○擄人之目的係在於勒贖二千萬元後,仍繼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是否能謂丙○○甲○○就本件擄人勒贖犯行「自始」即有犯意聯絡﹖案關重典,尚待查明慎斷。㈣事實審法院遇有被告提出對於自白係出於非自由意志陳述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甲○○乙○○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理期日均抗辯稱彼等警訊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有原審法院之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審認,即採其自白作為判決基礎,自非適法。㈤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不分犯罪情狀及結果如何,以唯一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為嚴苛,然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裁判時仍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丙○○乙○○等二人,尚未取贖即為警查獲,所犯為唯一死刑之重罪,衡情尚有值憫恕之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惟遍閱全卷,甲○○於本件犯罪過程中,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或傷害,又曾帶被害人至台南縣關仔嶺溫泉飯店吃飯(警B二卷第三十九頁反面陳勇村調查筆錄),且尚未取贖即被警查獲,就犯罪情狀及結果而言,並無不同,其嗣又自行供出原判決附表編號⑶⑷之槍、彈,經警起獲,甲○○部分是否仍天理不容、罪無可逭而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原審疏未勾稽,尚有未當。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論斷贅引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條文及主文諭知沒收子彈部分,未明確諭知沒收之子彈確實數量,於更審時應注意及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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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