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401號
TCDM,105,審交訴,401,20161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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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上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上原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6月 10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077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墩路 交岔路口,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 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貿 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見何宜恩騎乘車牌號碼000─HPR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墩路1段由東往西方行駛時,欲煞避已嫌不 及,2車發生碰撞,何宜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內外踝 骨折、左足撕裂傷及左足第二、三蹠骨骨折等傷害;詎其未 為任何急救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逕自驅車離去,而加速 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案經何宜恩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 行審結)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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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