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意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6684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意勝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王意勝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晚上,騎乘其不知情之姑姑王 俐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太源十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行 經太平區環太東路與大源十八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同一時間,謝伯欣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區環太東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由於王意勝疏未注意讓直行之謝 伯欣先行,致謝伯欣發覺王意勝左轉時,已避煞不及,王意 勝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謝伯欣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謝伯欣因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右腳踝、 左膝、左腳及左手大拇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王意勝明知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謝伯欣發生擦撞,謝伯欣並已摔倒在地而 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幫助救護,亦未報警 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 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伯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意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伯欣 、證人即王意勝姑姑王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 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肇事後致告訴人謝伯欣受有上開傷害,未加照護即逕自逃逸 ,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並非極為嚴重,及被告為國中畢業 學歷、家有奶奶、姑姑、叔叔、姐姐,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 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