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535號
TCDM,105,審交簡,1535,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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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烱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8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烱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 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 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 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 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 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需該 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 或預見,在所不問。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觀諸此次修正之 立法理由及修法過程各次會議討論意見,可知修正重點之一 在於使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明確化。況一旦於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 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 任何影響,是立法者乃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 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 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 款之情事,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 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 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 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 。此外,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 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 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甘添貴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 2010年2 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第1 款之用語既 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明確化,性質上,自仍與修 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



」為妥,且學界中雖有對於修正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認定謂不能全以吐氣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然仍肯認修正後 第1 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於實體法上確可解讀為客觀處罰條 件之見解(見許澤天「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 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刊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47 期,2014 年5 月1 日,第207 頁),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 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 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 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 酒精濃度而無從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精神互悖,並難收遏阻酒後駕車之效。本件被告黃烱維 於警詢時雖陳稱:伊覺得酒後駕車沒有影響伊的駕駛行為云 云(見偵卷第18頁正面),然依前揭意旨,凡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 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置其他用 路人之安危全然取決於個別行為人之判斷,乃至於流於個別 行為人主觀臆測,並解消個案行為人行駛過程中,已透過立 法者擬制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是被告所辯尚非得據為有利 之認定。
三、核被告黃烱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 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29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月25日 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復再犯本件犯 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幸未肇事造成其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國中畢 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29577號
被 告 黃烱維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烱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 臺幣8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速偵字第6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自105年11月9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 止,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成功路口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竟仍於翌(10)日上午7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途經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文心路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為警 攔檢,發現黃烱維全身酒味,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當場 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烱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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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