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206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修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大隊)取締 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22 、30頁)、被告李修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7頁 )。
二、爰審酌被告李修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5號判處罰金新臺 幣6萬元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2年度中交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3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等 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竟猶5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 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 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25496號
被 告 李修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8月、3月(判2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 上午10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與樹孝路口 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旱溪 西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臉色潮紅,經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修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