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465號
TCDM,105,審交簡,1465,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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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201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錦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KYO-688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另補充「(懸掛經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二、爰審酌被告江錦堂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79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25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4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 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6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24403號
被 告 江錦堂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錦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於105年9月1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 中正路山腳巷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 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KYO-6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1時許,途經霧峰區中正路與峰谷路口時,因車身 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發現江錦堂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1時 11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錦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 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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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