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9154、2539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飲 用保力達藥酒」記載之後,應補充「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13行關於「KHD-763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KHD-736號普通重型機車 」,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酒醉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章必昌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 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 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甚明, 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仍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不慎撞及 告訴人章必昌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顯已危害公眾及告訴人之行車安全,被告之過失 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案發後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因賠償金額雙方未達成共識,致迄 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154號
第25398號
被 告 洪宏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
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宏明於民國105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 孝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復於同日中 午12時20分許,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 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由興安路往文 心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章必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由柳楊 東路方向駛至,並左轉駛入昌平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章必昌人車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意識不清、頭部6公分 撕裂傷、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後到場處 理,洪宏明於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於同日下午 3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章必昌之父章英俊委 由劉志卿律師代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宏明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 章英俊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5年9月23日院醫事字第1050011599號函及照片35張等附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 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 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章必昌所受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酒醉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 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其於肇事後 ,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