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453號
TCDM,105,審交簡,1453,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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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9154、2539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飲 用保力達藥酒」記載之後,應補充「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13行關於「KHD-763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KHD-736號普通重型機車 」,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酒醉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章必昌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 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 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甚明, 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仍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不慎撞及 告訴人章必昌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顯已危害公眾及告訴人之行車安全,被告之過失 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案發後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因賠償金額雙方未達成共識,致迄 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154號
第25398號
被 告 洪宏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
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宏明於民國105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 孝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復於同日中 午12時20分許,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 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由興安路往文 心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章必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由柳楊 東路方向駛至,並左轉駛入昌平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章必昌人車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意識不清、頭部6公分 撕裂傷、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後到場處 理,洪宏明於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於同日下午 3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章必昌之父章英俊委 由劉志卿律師代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宏明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 章英俊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5年9月23日院醫事字第1050011599號函及照片35張等附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 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 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章必昌所受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酒醉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 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其於肇事後 ,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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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