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451號
TCDM,105,審交簡,1451,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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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丁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丁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丁山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竟於民國10 5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2段內側快車道,由臺中市北屯 區松竹路往臺中市潭子區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 路2段與豐興路、同區潭興路1段165巷、同區軍功路2段850 巷之多岔路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彎進入臺中市北屯區豐興路 路段之際,其原應注意禁止變換車道線係用以禁止行車變換 車道,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直線箭頭係指示直 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竟疏未注意,未依內側快車道路面標示之直線箭頭之指 示直行,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並闖越圓形紅燈號誌右轉 豐興路,適葛秀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其母何阿信,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2段85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上開多岔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後,俟綠燈起 駛正欲左轉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2段時,許丁山上開自用小 客車右前車頭與葛秀琴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 後座乘客何阿信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挫傷、右肩挫傷、胸 壁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丁山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二)告訴人何阿信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葛秀琴於偵查中之證 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8頁至2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葛秀琴許丁山 )(見偵卷第30頁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5頁)、現場及 車損照片17張(見偵卷第36頁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9頁)、告訴 人葛秀琴提出車損及傷勢照片9張(見偵卷第44頁背面至 45頁)、告訴人葛秀琴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背面)、105年8月19 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0500072 43號函文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見偵卷第48 頁至51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偵卷 第54頁至71頁)。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 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職照業經監理機關於101年6月12日逕 行註銷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乙 紙(見本院審交簡卷第3頁)在卷可參,被告係屬無駕駛執 照之人,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人 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此,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 ,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 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 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 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 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行車未遵守 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傷,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



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何阿信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過失犯行,態 度良好,惟賠償金額雙方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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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