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447號
TCDM,105,審交簡,1447,201612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上開 車輛之左前側發生碰撞」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車輛之右 前側發生碰撞」,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 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被告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再於其後本案偵查中到庭接 受調查,進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 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洪雪萍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過失 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有本院105年 度司中調字第1570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19頁),然被告僅依約部分履行(尚有124,000元 未賠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致告訴人之 損害迄今未獲全部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067號
被 告 羅文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輝於民國104年3月27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臺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路與仁和路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號誌為紅燈時貿然直行 ,嗣有洪雪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和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機車左 側與羅文輝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前側發生碰撞,致洪雪萍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下頜(下顎)骨骨 折、雙膝及下巴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上顎第二大 臼齒牙冠斷裂、上顎活動假牙、右側正中門齒與側門齒人工 牙脫落、左肩關節、左手腕、胸部挫傷、右臉腫脹、肌肉瘀 青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羅文輝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雪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文輝於警詢時及偵│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
│ │查中之自白 │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號誌,│
│ │ │與告訴人洪雪萍騎乘之上開│
│ │ │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雪萍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
│ │述 │ │
├──┼───────────┼────────────┤
│ 3 │在場目擊之證人羅苹瑋於│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
│ │警詢時之證述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台中│
│ │ │路之號誌為紅燈之事實。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 │(一)、(二)、道路交通事│之事實。 │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
│ │場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 │
│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
│ │表、被告之駕籍資料、車│ │
│ │籍資料、警員職務報告等│ │
├──┼───────────┼────────────┤
│ 5 │路口監視錄影影像光碟、│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台中│
│ │號誌時相運作圖、報案資│路之號誌為紅燈之事實。 │
│ │訊表等 │ │
├──┼───────────┼────────────┤
│ 6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年5月25日第0000000號、│。 │
│ │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 │
│ │、存心堂中醫診所104年5│ │
│ │月28日診斷證明書等 │ │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錄表 │之事實。 │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 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 第1目亦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並注意當時 情況,而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此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均疏未注意燈號為紅燈,貿然闖越停止線進入前揭交岔 路口,且未注意前方告訴人已進入該路口而造成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 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員前往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承辦人員承 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調查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思 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