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445號
TCDM,105,審交簡,1445,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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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2348 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1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文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文英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 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 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 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 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 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 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 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害人賴鈺婷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兩膝開放 性傷口之普通傷害乙情,有全家診所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32頁), 是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況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7400元,並經被害人同 意不予追究其所涉之刑事責任,而於偵查中當庭表示撤回過 失傷害部分告訴乙節,有和解書、105 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47、48頁 ),足徵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過程及肇 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 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 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本案 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 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同意撤回其所涉過失 傷害告訴,已如上所述,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具有 五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10號 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7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 目前在早餐店打工,每小時僅1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 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犯後承認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被告騎 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 觀念顯有不足,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免被告存有可 藉由賠償被害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 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 ,爰審酌被告現於早餐店打工,收入不多及被害人傷勢輕微 ,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 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 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348號
被 告 林文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英於民國105年7月16日下午,騎乘牌照號碼DUY-139號 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行經遊園北路與臺灣大道5段交岔 路口,因綠燈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中間處時,其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左側臺灣大道5段方向 有救護車緊急闖越紅燈行駛至此,林文英將其機車往右側方 向行駛,不慎擦撞其同向右側前方由賴鈺婷騎乘之牌照號碼 000-NSK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賴鈺婷人車倒地,受有兩膝開 放性傷口(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賴鈺婷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詎林文英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下車詢問賴鈺婷之傷勢,亦未協助其就醫,復未留下姓名及 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逕自往遊園南路往南方向 逃去。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林文英
二、案經臺中市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即被害人賴鈺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無訛。此 外,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全家診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18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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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