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俊欽
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196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俊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偵卷第19頁) 、被告駱俊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頁)。二、爰審酌被告駱俊欽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789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01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 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 ,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仍不顧 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 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24389號
被 告 駱俊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俊欽曾因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第1案業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1日緩起訴期滿;第2案 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現於法院審理中(以上均未構 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5年9月16日晚上8時30 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7分許止之期間,在位於臺中市北區 進化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菜脯雞餐廳內,食用含酒類 之燒酒雞及飲用啤酒4、5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旋即騎乘牌照號碼556-LNX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 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駱俊欽渾身酒味,對其施以呼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俊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復再
犯本案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