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89年度,236號
TPCM,89,台覆,236,200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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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三六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賠償聲請人因李沛霖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五號),聲請覆議,本會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原決定以賠償聲請人甲○○李沛霖之妻,李沛霖於戒嚴時期因涉及叛亂案件,於四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四九)督眷字第一一七九號起訴,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覊押,經該部先以(五○)督盼字第四二號裁定自五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延長覊押至二月,復以(五○)督盼字第一四九號裁定自五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延長覊押二月,迄同年五月十五日經該部以(四九)警審特字第四三號判決無罪交保開釋,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起訴書、延長覊押裁定、無罪判決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三四四號函在卷可憑。再查,李沛霖於受上揭無罪判決確定之前,自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覊押起自五十年五月十五日無罪開釋之日止,共覊押一百九十九日,則賠償聲請人以李沛霖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聲請國家賠償,核無不合,且未逾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聲請期間,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超過前開認定期間之部分,尚難准許。爰審酌其教育、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為相當,核計共准賠償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決定機關於決定時,當事人欄應列明全體法定繼承人,主文欄亦應諭知賠償予全體法定繼承人,始為合法。查原決定僅於理由內論述賠償聲請人甲○○一人之聲請,效力及於同一順位之其他法定繼承人李伯均李倍增、李倍彥、李碧雲及李夷齊,惟當事人欄竟漏列其等之姓名,主文亦未諭知賠償予全體繼承人,已有未洽。又原決定機關並未傳訊聲請人調查審認李沛霖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究竟有何人,即僅憑函調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認定上開六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亦有未當。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當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朱 錦 娟
委員 呂 潮 澤
委員 劉 福 聲
委員 許 澍 林




委員 賴 忠 星
委員 陳 世 淙
委員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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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