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天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10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天賜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貿 然超速通過上開路口」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貿然以時速 50至60公里超速通過上開路口」,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記 載「江天賜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 受法院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江天賜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楊東舜陳明自己係肇事 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 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超速騎乘機車亦未能善盡注意義 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陳金樹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住院50天(含加護病房32天。參偵卷17頁所附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造成其身心嚴重痛苦, 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為大學 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10號卷 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因與告訴人及告訴代 理人間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18號
被 告 江天賜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天賜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晚上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駛至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 路與忠勇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通過上開路口。適 前方有行人陳金樹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
忠勇路之行人穿越道後已行走在忠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 江天賜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及此,竟自後方擦撞 到前方行走在忠勇路之陳金樹,致陳金樹受傷倒地,並受有 創傷性腦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嗣經警方前往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天賜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金樹 指訴歷歷,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珮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