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408號
TCDM,105,審交簡,1408,2016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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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之主文第三列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引用法條欄贅植「第51條第9款」,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及引用法條欄有誤植, 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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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