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179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修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各1紙(偵卷第29、30頁)、被告李修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34頁)。
二、爰審酌被告李修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5號判處罰金新臺 幣6萬元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2年度中交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3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4犯相同罪名之本案, 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5年度偵字第22019號
被 告 李修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文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8月、3月(判2次)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04年7月3日 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又於105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自105年8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 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6居處飲用啤酒 後,竟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 區光大街與文祥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 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修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