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341號
TCDM,105,審交簡,1341,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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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
度偵字第18151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48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伯豪前有3 次公共危險前科,其中第2 次酒駕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悛悔,於105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 ,在臺中市南屯區同事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CF- 767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停車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 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周遭來車情形,率爾開 啟車門,適有張錦富騎乘牌照號碼JJE-178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同向左後方行經該處,遭突然開啟之上開車輛車門撞及 而人、車倒地,張錦富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張伯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而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錦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伯豪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駕 車,並因上開過失犯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張錦富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及現場照片12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 紙等附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 定。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 3 項訂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 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 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 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 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酒 後駕車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公共危險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 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查,故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應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已有不該,復因疏忽致告 訴人受有上述傷情,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及其 為高中畢業學歷、家中有父母、弟弟,未婚沒有小孩,目前 從事司機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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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