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410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37 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9日確定;另於101 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 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 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 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 未確定,提起上訴中)、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7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 年10月 6 日凌晨3 時2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3 段與黎明路口之金典檳榔攤飲用酒類後, 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3 時36分許,途經西屯區臺灣大道3 段645 號前時 ,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發現陳志強全身酒味,於同日 凌晨4 時2 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據中警員職務報告,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係警察機關依現場狀況而做成,並無何違法
不當之處,亦無證據證明有不足採信之情況,本院認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據中,酒精濃度測試單係以酒測儀器測試呼氣酒精濃 度後列印之資料,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違 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志強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6 次酒後駕車前科,刑 罰遞次加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 被告前於105 年間之7 月、8 月及9 月間,因各犯1 次公共 危險罪而遭法院科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旋於同年10 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自前次酒後駕車遭法院科處 罪刑中記取教訓,仍於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係騎乘重型機車,危險程度輕 於其他大型車輛,呼氣酒精濃度僅略高於標準值,且本件經 警及時攔檢查獲,幸無發生實害,及其為國小畢業學歷,家 中有中風之老婆,其是中低收入戶,現申請低收入戶中,因 腳受傷開刀,目前還在休養、無業之智識、家庭經濟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