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榮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沈榮富於民國105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 學校工地附近,飲用藥酒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工地出發。嗣於同 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與臺灣大道5 段3巷交岔路口,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竟拒絕停車 ,經警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玉門街交岔路口,將 其攔停,復棄車逃離,經警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 福順街876巷交岔路口,將其攔阻,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 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沈榮富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沈榮富於警詢(警卷第3、4頁)、偵訊 (偵卷第17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1至13頁)時,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圖、 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警卷第2、7、9、10、13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沈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沙原交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2 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偵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4至6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 交簡字第133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33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原 交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5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 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 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 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