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三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三奇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1 時2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陳思華 ,沿臺中市西區建國路外側車道往康樂街方向行駛,行經民 生路路口時欲左轉民生路口,本應注意機車在設有兩段式左 轉之標誌或標線路口,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冒然左轉,適告 訴人謝昇財騎乘車牌號552-TJQ 號之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直 行通過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昇 財因而受有肩部挫傷、手挫傷合併右手中指閉鎖性骨折、臉 、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 腕磨損或擦傷、手及手指磨損或擦傷、膝及足磨損或擦傷、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 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