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筱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筱庭於民國105年3月10日17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 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75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 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對向來車而迴轉。適有林宗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被告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迴轉,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 部損傷合併腦震盪及右側大腿、右踝、左側臀部等多處挫傷 之傷害。案經林宗慶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宗慶告訴被告蘇筱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宗慶於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