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源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下午 4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9E-2019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市政南一路,由環中路3 段往龍富路5 段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南一路與龍 德路2 段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適告訴人陳竹忠駕駛牌照號碼292-5F號營業小客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龍德路2 段,由馬龍潭路往環中路3 段方 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環中路3 段往馬龍潭路方向行駛 」),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直行,雙方反應不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陳竹忠受有右側胸部挫傷、電腦斷層檢查疑 右側第7 、8 、9 肋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陳竹忠提起 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竹忠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4223、4224號調解程序筆錄各 1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