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官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32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游官寶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33號為緩起 訴處分,於民國104年8月26日確定,105年8月25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A1等匿名筆錄等1本(詳104年保管 字第225號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第25項),爰依法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有所明文,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游官寶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533號為 緩起訴處分,嗣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8月26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 第59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5年8月25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在卷可稽。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游官寶係於102 年12月4日前某日,明知並問親自詢問陳百川,竟為聲請通 訊監察,逕行將陳百川經由林川吉提供,關於朱○○等人之 犯罪情資內容,繕打為「102年11月15日」之【代號A1(即 陳百川)調查筆錄】,且登載不實製作時間、地點;於【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登載不實製作時間、地點;於【秘 密證人代號、姓名對照表】,登載不實製作時間、地點,而 製作上揭公文書電子檔,並寄至不知情之陳重銘電子郵件信 箱加以列印,經不知情之林川吉居間聯繫陳百川後,由陳重 銘持至陳百川之居所,交由陳百川於【代號A1調查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秘密證人代號、姓名對照表 】簽寫「A1」並捺指印,而於同日夜間某時交回游官寶。游 官寶則再於【代號A1調查筆錄】之「詢問人、紀錄人」欄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執行人員」欄位、「秘密 證人代號、姓名對照表」之「承辦人」欄位,蓋用自己職章 ,佯以該【代號A1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秘密證人代號、姓名對照表】等公文書,係由游官寶親 自對陳百川於各該公文書所示時間、地點製作。嗣於102年1 2月5日,將上揭登載不實之【代號A1調查筆錄】、【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秘密證人代號、姓名對照表】,檢附 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函,持向檢察官、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聲請通訊監察而行使之」,然本件聲請人 聲請沒收104年保管字第225號編號第25項之A1等匿名筆錄等 1本,係於同案被告陳重銘(另經檢察官為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4年度偵字第2533號不起訴處分)座位扣得(見扣 押物品清單備註欄所載),是否為被告游官寶所有之物,已 非無疑,且經本院調閱核實其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均難 認與被告游官寶上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即「102 年11月15日」之代號A1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秘密證人代號、姓名對照表之不實公文書)有何直接關聯,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游官寶本件 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自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 得予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表:104年保管字第22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第25項明細內容┌──┬─────────────┬──┬───────────┐
│編號│文書名稱 │數量│備註 │
├──┼─────────────┼──┼───────────┤
│1 │A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3份 │每份內容均相同,筆錄內│
│ │101年1月29日17時00分至17時│ │均僅有A1捺印,無詢問人│
│ │40分止調查筆錄 │ │及記錄人之記載 │
├──┼─────────────┼──┼───────────┤
│2 │A1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3份 │每份內容均相同,製作日│
│ │ │ │期僅記載為101年,未記 │
│ │ │ │載月日 │
├──┼─────────────┼──┼───────────┤
│3 │A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3份 │每份均係指認廖本義,時│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間僅記載為101年,未記 │
│ │姓名對照表 │ │載月日,亦未載明執行人│
│ │ │ │員 │
├──┼─────────────┼──┼───────────┤
│4 │A1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3份 │無證人簽名捺印,製作日│
│ │ │ │期僅記載為101年,未記 │
│ │ │ │載月日 │
├──┼─────────────┼──┼───────────┤
│5 │A1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3份 │均無證人簽名捺印,製作│
│ │ │ │日期均為空白 │
├──┼─────────────┼──┼───────────┤
│6 │0868-N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份 │列印時間圴為101年1月29│
│ │ │ │日14時49分 │
├──┼─────────────┼──┼───────────┤
│7 │PI-058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份 │列印時間圴為101年1月29│
│ │ │ │日14時49分 │
├──┼─────────────┼──┼───────────┤
│8 │廖本義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份 │ │
├──┼─────────────┼──┼───────────┤
│9 │廖本義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 │ │
├──┼─────────────┼──┼───────────┤
│10 │廖本義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3份 │ │
│ │系統個別查詢及印列 │ │ │
├──┼─────────────┼──┼───────────┤
│11 │JKV-35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份 │列印時間圴為101年1月29│
│ │ │ │日14時54分 │
├──┼─────────────┼──┼───────────┤
│12 │3482-A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1份 │筆錄內僅有A1捺印,無詢│
│ │二分局偵查隊102年3月20日19│ │問人及記錄人之記載 │
│ │時00分至19時30分止調查筆錄│ │ │
│ │(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僅│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有A1捺印,未記載指認編│
│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 │號及執行人員 │
├──┼─────────────┼──┼───────────┤
│13 │A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份 │筆錄詢問人偵查佐陳重銘│
│ │102年2月4日19時00分至20時 │ │、記錄人偵查佐李建平 │
│ │00分止調查筆錄(含臺中市政│ │ │
│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執│
│ │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行人員偵查佐陳重銘 │
│ │各1份) │ │ │
├──┼─────────────┼──┼───────────┤
│14 │A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份 │筆錄詢問人偵查佐陳重銘│
│ │101年12月26日18時40分至19 │ │、記錄人偵查佐李建平 │
│ │時25分止調查筆錄 │ │ │
├──┼─────────────┼──┼───────────┤
│15 │3482-A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1份 │筆錄內僅有A1捺印,無詢│
│ │二分局偵查隊102年4月8日19 │ │問人及記錄人之記載 │
│ │時00分至19時30分止調查筆錄│ │ │
│ │(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僅│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有A1捺印及指認林坤源之│
│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 │記載,時間僅記載102年 │
│ │ │ │,未記載月日,亦未記載│
│ │ │ │執行人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