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5年度,10號
TCDM,105,單禁沒,10,201612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21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伍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1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田都檳榔攤)搜索,當場在黃淑樺所 有之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數量淨重0.79 26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7858公克),被告黃淑樺涉嫌持有 第一級毒品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偵字第24824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 數量淨重0.7926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7858公克(保管字號 :104 年度毒保字第840 號),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 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 ,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於105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4824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7858公克),經送 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 )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乙節,亦有該院104年1 0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41000003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參( 詳104 年度核退字卷第729 號卷第7 頁),是本件扣案之 白色粉末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又上開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1 袋,無論如何分離,袋內 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足認扣案裝有 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 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至鑑 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37規定,並適用於單 獨宣告沒收之程序。經查,本案查扣之毒品為第三人吳勝彬 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及第三人吳勝彬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三 人吳勝彬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不要扣案物了,同意拋棄等 語(見本院卷第22頁),即係已向法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 提出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本院毋需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