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7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原易
字第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元、鐵板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世岳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重傷 害案件,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 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工地,徒手竊取陳昭福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
二、證據:
(一)被告林世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棱章、鄭峙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黃 慶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買入登記簿、簽收單、監視器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
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行竊時間雖屬接近,惟被告各 次均係因缺錢花用,始臨時起意前往行竊,並立即將竊得之 物載往酉鑫實業公司變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101 年度原易字第31號卷第70頁反面),是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構成接續犯,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 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 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 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 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 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被 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分別變賣換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其中編號1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變賣換得新臺 幣500元),此變得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 定,與所竊得之物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為警查 獲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昭福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外 ,餘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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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竊得之物 │變賣金額│ 罪刑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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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月間某│鐵板1批 │500元 │林世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鐵板│
│ │ │ │ │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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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2月2日 │H型鋼骨1支│622元 │林世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貳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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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2月3日 │H型鋼骨1支│659元 │林世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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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2月5日 │H型鋼骨1支│518元 │林世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捌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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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2月5日 │H型鋼骨1支│655元 │林世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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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2月7日 │H型鋼骨1支│636元 │林世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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