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125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原易字第3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他 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 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 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丁○ ○就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甲○○、丙○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依卷附各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之受詐騙情節,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除有假冒網路購物客服 人員、金融機構人員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外,另有於被害 人匯款後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金錢之車手人員,足見該詐 欺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 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 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 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 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 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犯行,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各 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屬法 律上之一行為。
(三)此外,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 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故而,因被告以一次提供1 張 SIM 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之分別詐騙被害人乙 ○○、甲○○、丙○○,至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 其中被害人雖有多名,惟被告提供SIM 卡之行為僅有一個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 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 要旨參照)。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 助共同」可言。故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相互間,就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無不良素行、其 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 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 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 等被詐騙匯入之金額、分別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民國105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業 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自述其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在包裝工廠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2,000元 、家庭狀況為已離婚、與前妻、未成年女兒童住,需扶養 前妻及未成年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 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 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 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2,500 元部分(無證據顯示另獲有孳息),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上開各該被害人給付給本案正犯詐欺集團成 員之現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所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雖係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業 經被告出售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經被害人報案後,經警 方受理詐騙通報在案,該等門號卡即無再使用之可能,再 予宣告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12564號
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他人 ,可能幫助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以遂行其電話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3年9月9日某時,因缺錢,撥打報紙上廣告「辦門號換現 金」之不詳電話號碼,與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黃大哥」之成年男子相約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好樂迪KTV 門口,並一同前往附近之中華電信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後,將該門號SIM卡交付「黃大 哥」,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一定借 ,免押免保30天一期,10萬內,0000000000」廣告,陳奕翔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此廣告後遂撥打丁○○上開門 號,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
太平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公園,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容任詐騙集團將之作為人頭帳戶。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 路購物公司」人員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手法詐騙乙 ○○、甲○○、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陳奕翔上開帳戶。嗣因乙○○等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於最後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手機門 號交予「黃大哥」,並獲取2500元報酬一事,惟辯稱:伊不 知道他會把伊電話給詐騙集團云云。然查:
㈠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被告,申請日 期為103年9月9日,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稽。且該門號係預付卡且無搭配手機,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 4年3月27日信客一(一)警(104)字第0139號簡便函足憑。 且另案被告陳奕翔證稱:伊看到標題為「一定借,免押免 保30天一期,10萬內,0000000000」廣告,伊就在臺中市 北區太平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的便利商店公用電話打給對 方0000000000電話等語在卷,並有上開廣告影本、被告上 開門號及陳奕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在卷可稽。再另案被告陳奕翔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北臺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 財犯行之用,有本署104年度偵字第593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在卷可稽,足見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確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聯絡電話使用無訛,此部分亦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是則一般人如非基於 犯罪之不法目的,僅欲短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自無捨棄
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使用非熟識他人名義行動電 話門號之理,此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 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行 動電話,並無向他人另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收集行 動電話門號,持以供作電話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對社會動 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為圖個人私利,仍 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黃大哥」,益徵其對 於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 ,得以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前揭辯詞乃臨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本案被告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使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然被告 此舉尚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一行為致告訴人乙○○等人受騙 匯款等情,為想像競合犯,應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 節較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請斟酌是否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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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款證明│
│號│名│ │(新臺幣)、詐騙帳戶│ │
│ │ │ │、損失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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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告│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6時│告訴人於103年10月28 │告訴人設│
│ │訴│23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日下午7時17分許,在 │於元大銀│
│ │人│開南路1號之開南大學, │桃園縣蘆竹鄉開南路1 │行大安分│
│ │李│接獲顯示電話號碼+02273│號之開南大學內陽信銀│行帳號21│
│ │怡│31655來電佯稱:伊係倪 │行,以ATM轉帳8076元 │00000000│
│ │玟│淨思客服人員,因告訴人│至陳奕翔上開帳戶。共│1142號存│
│ │ │於103年8月26日購買洗臉│損失8076元。 │摺交易明│
│ │ │機,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 │細、陽信│
│ │ │分期約定轉帳,將協助取│ │商業銀行│
│ │ │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 │自動櫃員│
│ │ │理云云,嗣又接獲顯示電│ │機交易明│
│ │ │話號碼+0000000來電佯稱│ │細單、另│
│ │ │:伊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 │案被告陳│
│ │ │,要求告訴人前往操作提│ │奕翔上開│
│ │ │款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帳戶交明│
│ │ │錯誤,匯款8076元。嗣告│ │細表 │
│ │ │訴人撥165求證,始悉受 │ │ │
│ │ │騙。 │ │ │
├─┼─┼───────────┼──────────┼────┤
│2 │被│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5時│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7│郵政自動│
│ │害│41分許,接獲電話號碼02│時9分許,在臺北市內 │櫃員機交│
│ │人│-00000000來電佯稱:伊 │湖區內湖路1段91巷2-1│易明細表│
│ │何│係洗臉機公司人員,因被│號郵局,以ATM匯款2萬│、另案被│
│ │冠│害人8月5日網路下單訂購│9989元至陳奕翔上開帳│告陳奕翔│
│ │瑜│時,勾選有誤,將扣款12│戶。共損失2萬9989元 │上開帳戶│
│ │ │個月,總損失將達到2萬 │。 │交明細表│
│ │ │多元,並要求提供個人所│ │ │
│ │ │有之銀行聯絡電話,作為│ │ │
│ │ │帳戶核對之用云云;又來│ │ │
│ │ │電佯稱:伊係聯邦銀行客│ │ │
│ │ │服人員,要求被害人至附│ │ │
│ │ │近ATM依指示操作云云。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轉帳2萬9989元,嗣上 │ │ │
│ │ │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被害│ │ │
│ │ │人去7-11購買遊戲點數,│ │ │
│ │ │始查悉受騙。 │ │ │
├─┼─┼───────────┼──────────┼────┤
│3 │告│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6時│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7│臺灣企銀│
│ │訴│30分許,在捷運臺北站捷│時9分許,在新北市板 │臺幣活期│
│ │人│運車廂內,接獲顯示電話│橋區縣○○道0段0號地│性存款明│
│ │陳│號碼+00-00000000號來電│下1樓大廳之臺北富邦 │細、7-11│
│ │宜│佯稱:伊係霓淨思公司會│銀行,以ATM匯款3萬2 │電子發票│
│ │君│計人員,因網路訂購時,│元至陳奕翔上開帳戶;│證明聯2 │
│ │ │重複訂購12次,今係扣款│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7│張、MyCa│
│ │ │日,將扣款2萬208元,並│時54分許,在新北市板│rd購買證│
│ │ │稱將有郵局人員會協助取│橋區縣○○道0段000號│明10張、│
│ │ │消重複扣款云云;嗣於同│1樓之7-11縣東店,購 │另案被告│
│ │ │日下午5時10分許,又接 │買MyCard遊戲點數,每│陳奕翔上│
│ │ │獲顯示電話號碼+90(800)│筆5000元,10筆共5萬 │開帳戶交│
│ │ │700365號來電佯稱:伊係│元。共損失8萬2元。 │明細表 │
│ │ │郵局專員,可以協助取消│ │ │
│ │ │重複扣款,需至新北市板│ │ │
│ │ │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 │ │
│ │ │1樓大廳之臺北富邦銀行 │ │ │
│ │ │ATM,依指示操作云云,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受騙│ │ │
│ │ │匯款3萬2元。又接獲顯示│ │ │
│ │ │電話號碼+00(000) 00000│ │ │
│ │ │號來電佯稱:伊係郵局陳│ │ │
│ │ │主任,要求告訴人分5次 │ │ │
│ │ │各提現2萬元,去7-11購 │ │ │
│ │ │買MyCard遊戲點數,把點│ │ │
│ │ │數加值到他們的系統內,│ │ │
│ │ │這樣錢就可以回來云云,│ │ │
│ │ │致告訴人又陷於錯誤,購│ │ │
│ │ │買5萬元MyCard遊戲點數 │ │ │
│ │ │。嗣詐騙者要求告訴人再│ │ │
│ │ │購買遊戲點數3萬6000元 │ │ │
│ │ │,始驚覺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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