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緝字,105年度,1號
TCDM,105,原易緝,1,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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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少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13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少華犯牙保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少華於民國103 年4 月4 日晚上7 時許後某時 ,可得推知潘正三(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交付之SONY牌 、型號Xperia Z、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係王進隆所有 ,而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其停放於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與 斗潭路交叉口之魷魚羹店門前、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被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媒介 贓物交易之犯意,媒介並陪同潘正三前往不知情之陳彥維所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 號之「瑪娜資訊中古3C家 電買賣商店」販售上開行動電話,且由潘正三得款7000元。 嗣王進隆發現失竊而報警,由員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宋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進隆、證人陳彥維張婕瑀之證述;(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中古3C家電買賣切結書;
(五)通聯調閱查詢(IMEI:000000000000000號);(六)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4414號調解筆錄、105 年12月8 日電話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 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 以贓物論。」,修正後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及 罰金額度,並提高搬運、寄藏、故買、媒介(即舊法所稱之 「牙保」,僅名稱之變更,意義並無不同)贓物行為之罰金 額度(舊法之罰金刑1 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3 萬元,遠較新 法之新臺幣50萬元為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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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